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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丁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开阳××)为与被告丁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阳××起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2‰,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由赵某及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78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某答辩称:钱是要还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被告丁某某有财产可以偿还贷款,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开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2‰,定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及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清偿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某只支付至2009年9月23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开阳××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也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到期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开阳××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被告丁某某有财产可用于归还贷款,被告胡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是保证人免责的条件,并不能免除被告胡某某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3547.78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