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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与王某、徐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冯某甲。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原是夫妻,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亲生女儿冯乙与被告王某及其子徐某甲、其女徐某乙共同组成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28日,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因感情破裂,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五人名义取得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台州市开发区拆迁办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确认该两间宅基地坐落在半坦小区113幢,因该幢六间房屋地基坐落在河塘处,开发区拆迁办补偿每间打桩费7000元,由坐落在同幢的徐丙领取。目前该幢六间房屋已打桩完毕,已建至二层。原告到半坦村××××甲街道要求处理该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民建房呈报表,两原告以及三被告共有五人人口,可以取得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冯某甲、冯某乙认为该两间宅基地坐落在半坦××××东边两间,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应由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可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证据仅能证明两间宅基地使用权坐落在半坦小区113幢,具体落实在哪两间尚待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故两原告要求判令半坦小区113幢中的其中一间宅基地使用权归两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000元的打桩补偿费并非三被告所领,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冯某甲、冯某乙不服,上诉称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参照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经审批获得半坦小区113幢95平方某某二间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冯某甲与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2008)椒民一初字第23号判决离婚,上诉人冯某甲离婚时就主张分割宅基地,法院未采纳。离婚后二上诉人只求自建一间栖身安居,申请各级调解无果,诉至法院,经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一、物权法明确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保护的用益物权之一,76号令第六条规定“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因此,离婚后冯某甲户为2人,王某户为3人,按照标准各为一间,且冯某甲与王某在离婚前,于2007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协议约定西边间为王某,东边间为冯某甲。现上诉人的建房某某已被被上诉人侵占,后果十分严重,东边间质量明显有问题,上诉人多次去现场提出质量和相关设施的问题遭拒。二、批文和三甲街道明确该宅基地属国有划拨,一审认为属集体土地错误。三是宅基地的物权确立是以批准文件为准,以冯某甲为户主的半坦小区113幢宅基地是2009年9月30日正式批准的,一审认为应由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可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错误。四是2009年6月8日的调解甲明确半坦××××东边二间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能确认西边四间为套式结构,东过二间是单间式结构,一审认为半坦小区113幢哪二间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五是半坦小区113幢打桩是在2007年8月前完工,8月份帐已结清,徐丙领出的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辩称,二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原是一家,家中有五个人口向有关部门审批了两间地基,坐落在半坦小区113幢,批准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113幢共有六间地基,属三户人家,其中两间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间房屋是联合建造的,等建好后,再抓阄确定属于谁的。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定六间地基中哪二间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假如协议是真实的,两上诉人只能占有五分之二份额,冯某甲与王乙处理这二间地基的协议无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调解甲,该记录不是原件,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三、每间打桩费7000元由徐道某某领,被上诉人没有领到,不存在分割打桩费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原是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上诉人带亲生女儿冯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子徐某甲、其女徐某乙共同组成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一案。上诉人冯某甲提供了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2007年4月半坦小区一期宅基地安置表,记载拆迁户冯某甲,人数5人(夫妻、二女、一子),拆迁间数1间,安置间数2间,用以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有二间宅基地。又提供2007年8月2日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就半坦小区113幢二间宅基地,自愿用抽签办法达成协议,各人为一间,西边一间为王某所得,冯某甲所得东边一间,用以证明双方协商确定宅基地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半坦小区一期宅基地具体位置不明确,目前尚未取得产权权属证书,不予处理。2008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各自的子女归各自抚养。半坦小区113幢共有六间房屋,属徐丁、徐丙、冯某甲三户所有,每户二间。因地基坐落在河塘处,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补偿每间打桩费7000元,由同幢的徐丙于2008年1月16日一并领取。原审期间半坦小区113幢六间房屋已打桩完毕,建至二层,西边四间为二间一套的套式结构,东面二间为单间式。上诉人冯某甲为建房与被上诉人王某发生纠纷,经村两委多次调处未果。后经上诉人冯某甲申请,2009年6月8日台州市椒江区××甲街道人民调解乙会为半坦小区113幢宅基地事宜,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商量决定:半坦村113幢东边二间房屋停建,停建期间双方不得再建房。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析分共有财产,坐落在椒江区××甲街道半坦小区113幢宅基地二间,将其中一间判归二上诉人所有。2009年9月30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批准:冯某甲户5人,系拆迁安置,安置地已办理农转用浙土字(b2003)第11187号,同意在半坦××××楼房二间,使用国有建设用地95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诉人冯某甲为户主,二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得到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甲街道半坦小区113幢二间宅基地及该宅基地属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半坦小区113幢共有六间宅基地,属三户人家所有,对于讼争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及对宅基地如何分割,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2007年8月2日的协议及2009年6月8日的调解甲,但系复印件。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原件,并经质证,三被上诉人虽认为协议没签订过,也不是王某所写,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调解甲是台州市椒江区××甲街道人民调解乙会出具的,记载了调解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的姓名及调解的意见,应予以认定。在冯某甲与王某离婚诉讼时,台州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已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二间拆迁安置的宅基地,冯某甲与王某均为自己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俩人签订的协议已对安置的宅基地协商确定了分割方式,即二上诉人为二间安置宅基地中的东面一间,三被上诉人为西边一间。现冯某甲与王某已离婚,各自的子女归各自抚养,对于讼争的二间宅基地的建房事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上诉人要求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对于讼争宅基地在半坦小区113幢哪二间,根据调解甲、2007年8月2日的协议及建房的现状,可确定为半坦××××东边二间。因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提供建房所用的费用,且二审调解不成,对建房所用的费用另案处理。对于双方争执的打桩费,并非三被上诉人领取,二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二、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甲街道半坦××××东面二间住宅建设用地中的东面一间归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所有,西面一间归被上诉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所有。三、驳回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