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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5年3月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1996年9月5日在原三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年15虚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尤其是被告酒后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出口就骂,动手就打。2001年3月晚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用小板凳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当场鲜血直流,原告受伤后到村医务室缝合三针。2005年2月14日(情人节)那天晚上,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用同样的这只小板凳砸向原告的头部而受伤,当晚被告的堂兄将原告送往安吉中医院急诊治疗,头部伤口缝合六针。除这二次特别严重事件外,平时被告多次利用家里的杂物砸打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村干部及亲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迫与无奈,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家至今外出打工谋生。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城北新区开发建造了别墅一幢,建筑面积约380平方米(包括地下层),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直接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价值约50万元,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自己不同意与原告魏某离婚。对原告诉状中称,用小板凳殴打原告有异议,被告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是残疾人,原告动手先打,被告追不上,忍不住才用小板凳砸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爱之深,恨之切。我与原告在婚后建造了别墅一幢,位于城北新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5日在原三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婚生女李某乙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3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同年5月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9月5日,原、被告在原三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尚难予断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原、被告共同呵护,夫妻之间的隔阂需要时间的磨合,倘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婚姻,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