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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与平湖市××塑料××厂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平湖市××塑料××厂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住所地: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路(原曹桥粮站内)。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料××厂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财产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支票,号码为gm02-00328519(金额15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典当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还应按综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8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还款期为2008年3月13日。被告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0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息,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4860元,逾期综合服务费570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520元,合计200420元(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当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续当凭证6份。证明:被告8次续当至2008年3月13日止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支票1份。证明:被告将银行支票gm02-00328519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等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财产中信银行嘉兴分行支票,号码为gm02-00328519(金额150000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典当借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0.6%,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4%,如逾期还款,则被告还应按综合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办理了8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3月13日。被告已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0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至2008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息,也未办理续当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08年3月18日。绝当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利息,故原告主张绝当前的综合服务费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绝当后,典当关系结束,被告无需支付综合费,但仍需支付逾期利息,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其利息700元(按月利率0.6%,从200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止)、综合服务费400元(按月利率2.4%,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8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诚××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苏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