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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杨××。原告金××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告金××与被告杨××曾系同事。被告以开设公司筹款为由,于19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上述借款,但无能力返还。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2、信件十二封,拟证明被告多次写信给原告承认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金××与被告杨××曾系同事。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但至今未予返还。期间,被告多次致信原告,承认借款尚未返还。原告金××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