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32号原告:曾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黄某某称其经营煤矿缺乏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八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黄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八次,借款金额共计39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黄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曾某某借款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