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管理中心与陈某某、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管理中心,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0号原告:慈溪市××管理中心,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中××厦。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慈溪市××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管理中心起诉称:位于慈溪市××街道南××楼××室的房屋是廉租住房,原告是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2006年10月1日起,案外人冯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单身,浒山街道金山社区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经批准承租涉案廉租住房,原告与冯某某订有《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冯某某租金支付至2008年底。2008年8月起,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2008年11月冯某某遇车祸,同年12月底亡故。之后该廉租住房由被告陈某某与其前夫被告毛某某共同居住。因两被告不符某某租住房某租条件,原告多次上门做工作,要求两被告搬迁出屋,但遭两被告拒绝。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位于慈溪市××街道南××楼××室的房屋搬迁出屋。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她的本意是给冯某某做老婆的,后来想不到冯某某出车祸了,来不及办理结婚手续,要求涉案房屋仍由她住。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冯某某经批准向原告承租慈溪市××街道南××楼××室廉租住房的事实。2.提供关于廉租住房住户冯某某家庭情况的汇报,证明冯某某亡故后,廉租住房由两被告居住的事实。3.提供南张家廉租住房小区移交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廉租住房的权属情况。4.提供慈溪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慈政发[2008]18号)通知,证明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5.提供2006年冯子某某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冯某某申请廉租住房时是单身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毛某某仍住在涉案房屋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冯某某出事后,我打电话给毛某某,称都是毛某某害我的,而且我一个人住有点害怕,所以毛某某就一起住到涉案房屋了,原告来调查的时候,毛某某是住在涉案屋里的,但现在毛某某已经没有住在该屋了。09年12月底他已经搬出了,只是有些家具还放在该屋里。她与毛某某已经离婚了,而且也没有与他复婚的,本案与毛某某是无关的。被告陈某某未向本庭提供抗辩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且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毛某某亦未抗辩,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某对涉案房屋现由其居住,被告毛某某居住过,且被告毛某某的家具仍在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某某之间订立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冯某某租住的廉租住房系慈溪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当地城镇非农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而建造,两被告不符某某租住房租住条件。冯某某亡故后,其已没有符某某租住房租住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两被告继续居住使用已属不当,理应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座落于慈溪市××街道南××楼××室房屋腾退给原告慈溪市××管理中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退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