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张甲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张甲,张某,张乙,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张甲、张某、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28日,被告金某某驾驶浙65**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十里铺驶往院桥方向,途经黄岩十路线4km+280m(院桥镇下店头村路段)处与陈某某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003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遇雨天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某某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起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13天),经诊断: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脾包膜下血肿、右肩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桥脑、小脑出血、肺部感染、尿路感染。出院同日,原告转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诊断为:脑干伤(左某脑、小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2009年1月1日,原告回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99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症、肺部感染。次日,原告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2009年11月24日,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接受委托,曾就陈某某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台博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60号司某某定意见,结论为医学诊断:陈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持续遗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发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因酒后开车造成受害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金某某已向原告方赔付了人民币291500元。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8156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31524元、医疗费根据司某某定意见,参照医保标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33647.02元,参照医保标准的合理费用为196162.29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护理费26640元、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506468.02元,在扣除交强险项下120000元赔偿外,原告的其余损失376468.02元,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由被告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即被告金某某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0000元外,还需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301174.42元。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金额,因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尊重双方的保险条款。按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的合理损失计算值应为458983.29元;同时考虑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扣除被告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免赔率15%后,永安保险公司实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最高应承担赔付金额为170000元。鉴于被告金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应承担的其他损失远远超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为交强险120000元+170000元=2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赔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张甲、张某、张乙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506468.02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431174.42元,扣除其已实际支付的291500元,被告金某某尚某赔偿三原告139674.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对本案被告金某某赔偿款中的290000元某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70000元)。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理赔金额已超过被告金某某尚某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仅应对被告金某某实际尚某赔偿的金额139674.42元某担直接理赔责任,余额由被告金某某与其另行结算。上述赔偿款,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鉴定费用1340元,合计2853元,由原告张甲、张某、张乙负担563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上诉人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对其给被上诉人张甲等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发票均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金某某,而且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里明确记载了“1、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如销售人员未作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我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已了解本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认可特别约定内容”,因此,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甲。被上诉人金某某在投保单上没有签字,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就没有向其以口头形式作出明确的说明乙,原审推定上诉人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的说明乙,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甲等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误。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甲,对被上诉人张甲等三人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含义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且系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知晓的常识性内容,被上诉人金某某通过阅读该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上诉人履行提示其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其理解了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地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被上诉人金某某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于明确说明的后果。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甲等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甲、张某、张乙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尽了特别条款说明甲是不能成立的。即使没有进行说明,也无需进行说明,那么就不用在保险合同上约定特别条款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告知和说明甲,不能免责。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在一审举证的投保单中被上诉人金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也就是说金某某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更谈不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对金某某进行告知。金某某根本不知道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根据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释明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金某某进行了释明,被上诉人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保单、保险条款。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金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并愿对“金某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诉人一审明确提出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法院推定投保单中的“金某某”三字非被上诉人金某某所签,上诉人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用以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金某某作出明确说明,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