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于海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和,绰号“外国人”。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和犯故意杀人罪(中止),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伟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于海和与被害人凌伟青相识,并确立情人关系,两人约定各自离婚后双方结婚。2007年10月,被害人凌伟青与丈夫离婚,但被告人于海和却没有离婚,为此被害人逐渐与被告人于海和疏远,并于2008年8月与其丈夫重新生活在一起。被告人于海和并不罢休,仍不断用发短信等方式去骚扰凌伟青及其家人。2008年12月被告人于海和妻子因于与被害人的奸情而离家出走,而被害人凌伟青又不愿与其继续保持奸情,被告人于海和遂产生了杀害被害人报复的恶念。其后被告人于海和又多次发短信给被害人,扬言要杀被害人凌伟青。200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于海和携带菜刀至嘉善县西塘镇鸦鹊村姚汇35号凌伟青家中,用菜刀朝凌头部猛砍2刀(在此过程中凌伟青呼叫“救命”,并用手挡菜刀时刀掉到地上),后又拿起边上的铁锹朝凌头颈部猛打,直至铁锹柄脱落。后因被害人凌伟青求饶,被告人扔掉铁锤柄逃离现场。经嘉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凌伟青此次的损伤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伟青与被告人于海和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及相关照片、证人凌伟峰、陈学明、姚勤林、伍秀琼、陈海根、陆建锋、陆雪英、张明英、陈龙海、唐发海、邱瑞元、于海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凌伟青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海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造成的是轻伤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应在三年到十年的幅度内量刑,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故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海和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产生冲突后,多次威胁被害人,并持刀赶至被害人家中,用到和铁锹砍击被害人的头部、颈部、手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海和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海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