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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支付挖机工时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系包工头。2005年被告承建红旗岗农贸市场工程使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被告累计欠原告挖机工时费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2008年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嗣后一年多时间,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并言明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因承建红旗岗农贸市场工程使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挖掘机工时费,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0000元,被告因无款支付而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但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使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钱某某挖机工时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