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476元的大理石。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76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由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清单一份,但该份清单未得到被告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被告曾向其购买大理石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