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84号原告:岑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原告供被告棉纱的业务关系。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24日、26日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31700元的2吨棉纱、价值10500元的0.5吨全棉、价值2500元的100公斤棉纱送往张某某处织造加工,又于2006年2月27日按被告要求将价值25500元的1.5吨棉纱送往陈某某处织造加工,又于2006年12月18日、19日按被告要求将价值81000元的6吨棉纱送往章某某处织造加工。经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对帐,被��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200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13元,尚欠货款97087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7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7份、对帐单1份、信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收受原告货物,��支付原告货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某某货款970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