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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袁某某,被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其与被告孙甲原系朋友。2007年4月17日,被告孙甲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6日,月利率按30‰计算。同年9月25日,被告孙甲又向其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其后,被告孙甲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孙甲仅于2008年12与至2009年3月期间,由其哥哥孙国某某为付清了第一笔借款2009年2月31日之前的利息6万元,其余债务一直未能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万元从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3日,按本金25万元从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孙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08年2月6日归还了借款21.8万元,加上其哥哥孙国某某偿的6万元,其合计已向原告履行了27.8万元债务清偿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16日,月利率按30‰计算。同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借款的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2月6日其已向潘某某履行了21.8万元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同时主张,根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孙国某某偿6万元利息,其已向原告履行支付了27.8万元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孙国某某偿的6万元利息实际上与被告在本院审理的516案件中主张的孙丙代偿的6万元系同一笔还款,不能作两次扣减。为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还款事实和款项进行重新核对结算,并最终确认被告尚欠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有债务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告尚欠原告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借款偿还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潘某某负责2750元,孙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