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金桥铜带有限公司与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金桥铜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鑫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桥铜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六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赐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铜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上海市金桥铜带厂与原湖州兴达电器有限公司曾有多年业务往来,原上海市金桥铜带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6日变更为金桥公司,原湖州兴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变更为亚赐鑫公司,2007年3月7日,金桥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金桥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至2003年12月31日止,亚赐鑫公司尚欠金桥公司货款28.6万元。2004年6月15日已付货款2万元,2005年7月4日已付货款1万元,2007年7月份还款3万元,2007年10月份还款4万元,2007年11月份还款3万元,2008年3月份还款3万元,2008年5月份还款3万元,2008年6月底还款9.6万元。后亚赐鑫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金桥公司货款21.6万元。以致纠纷成讼。一审中,金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亚赐鑫公司:1、支付货款21.6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亚赐鑫公司一审辩称:亚赐鑫公司由原湖州兴达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过来,原湖州兴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桥公司对账时没有将货款对清楚,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与金桥公司对账时并不清楚湖州兴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发现有几笔款项对错了,实际尚欠金桥公司货款为12.29万元,要求与金桥公司重新对账。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公司与亚赐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金桥公司与亚赐鑫公司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亚赐鑫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金桥公司要求亚赐鑫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亚赐鑫公司支付金桥公司货款21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905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239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4049元,由亚赐鑫公司负担。宣判后,亚赐鑫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上诉,坚持认为,己方先前出具的还款计划有错,实际2003年底前已经不欠金桥公司款项,2004年以后的欠款,金桥公司可另行起诉。另外认为原判对亚赐鑫公司企业更名的时间也不准确,亚赐鑫公司企业更名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4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请。亚赐鑫公司在二审提交了一份湖州汇丰创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亚赐鑫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应付金桥公司账款的《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已经不欠金桥公司的货款,其先前出具给金桥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桥公司二审辩称:亚赐鑫公司在2007年3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结欠金桥公司的货款金额,并陆续归还了部分。在一审庭审中,亚赐鑫公司也认可主要是收取的11吨铜的货款未结清,至于该批铜的应付款,亚赐鑫公司是做在2003年的账上,还是做在2004年的账上,纯属企业单方行为,《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金桥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亚赐鑫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亚赐鑫公司二审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审查认为,系其单方财务提交审计,虽不乏真实,但不能完整全面反映亚赐鑫公司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亚赐鑫公司不否认与金桥公司间存在着的铜的买卖交易,也认可尚有11吨铜的余款未向金桥公司结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金桥公司能否以亚赐鑫公司前任法定代���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为依据来主张债权的问题。从证据表明,亚赐鑫公司的前任,于2007年3月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对结欠金桥公司货款的金额作了明确,对其后的已经付款和将要付款的金额、时间均予以载明,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歧义。因双方对涉案欠款的形成时间究竟是2003年底前还是2004年12月前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亦无法明断,考虑到该还款计划书系2007年出具,且亚赐鑫公司已经陆续履行了部分,在诉讼前,亚赐鑫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对欠款形成的时间可在所不论,关键是亚赐鑫公司一、二审均认可尚有余款未向金桥公司结清。亚赐鑫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先前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其上诉的理由亦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湖州亚赐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