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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圣穆与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穆,翁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圣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道厚,男。被告翁永胜,农民。原告王圣穆与被告翁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圣穆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翁永胜因承包开挖土石方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王圣穆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王圣穆借给被告翁永胜现金28000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75.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圣穆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永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翁永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王圣穆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翁永胜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圣穆上述借款逾期利息3175.20元。(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被告翁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翁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