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侯云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云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卓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云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云鹏及其辩护人汪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云���与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太太乐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侯云鹏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伤袁某的朋友陈某,造成陈某开放性血气胸,右肺中叶破裂。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侯云鹏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云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罗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侯云鹏的户籍证明;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云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云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侯云鹏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云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