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陈××。被告:刘×。被告:朱××。原告陈××与被告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提供担保予以签字确认,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即偿还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偿还。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朱××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3000元,由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卡、借条原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