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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某某等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某某,何某,何甲,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所××楼。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寿某某。被告:何某。被告:何甲。被告: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经济开发区××以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寿某某、何某、何甲、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某、何某、何甲、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系被告东升××工地负责人,被告寿某某、何甲为被告东升××工地采购负责人。2006年5月20日,因承建被告东升××工程需要,被告寿某某以被告东升××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协议,约定价格每吨225元,数量100吨后货款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升××承建的被告建雄××厂房工地送水泥91吨,合计货款2047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寿某某、何某、何甲支付水泥款20475元,逾期利息4708元,合计25183元,被告建雄××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升××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东升××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寿某某、何某、建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工程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东升××与建雄××存在承包和发包关系,同时证明原来项目负责人由何某变更为何乙;2、2006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3、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4、2006年6月30日报告、衢州市××纸制品有限公司扩建工程项目部工程保某某、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某某单和关于衢州市建雄纸业工程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何某是工程负责人,因资金不足项目由东升××接管;5、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寿某某是东升××工地人员,何乙系东升××项目负责人。被告东升××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工程合同第52页中表明何乙是建雄××的员工,终止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中协议书没有东升××的签字盖章和授权,只是原告和寿某某的签字,东升××并不知情,且寿某某不是东升××人员。何乙作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质证;证据5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当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东升××至衢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被法院驳回诉请,所以原告不应该再把东升××列为被告诉讼。被告东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2、3、4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寿某某等的行为代表东升××,东升××欠原告货款20475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东升××承建了被告建雄××的厂房。2006年5月20日,被告寿某某以东升××的名义与原告江某某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东升××工地提供水泥,并对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至6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寿某某对所供货物进行签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尚欠204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200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升××和建雄××支付货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东升××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2007年起诉被告东升××和建雄××时,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寿某某的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东升××的职务行为,而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年6月30日,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何乙为被告东升××的工作人员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何乙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东升××的职务行为。原告向被告东升××供货,被告寿某某等人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升××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升××认为,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寿某某、何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被告建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20475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90元,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