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与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36号原某:周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业区(端村)。法定代表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原某周甲为与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魏某某、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周甲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丙二份,约定被告的1号、2号、3号厂房由原某方以包甲的方某某包乙,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清工工资计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于2005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于2005年10月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工程甲同约定总价款为542930.88元,被告已支付原某工程款419537.97元,尚欠工程款123393.09元和二期工程乙金12000元,经原某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工程款123393.09元和二期工程乙金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某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丙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约定被告将三期工程1、2、3号厂房以包甲的方某某包给原某承建及清工工资具体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武义县单位房屋所权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房屋建筑工程丙工备案表、工程丙工备案文件目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圣奇三期工程丁算清单,证明原某按图纸计算的工程款为493573.88元和管某某49357元,被告已支付419537.7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原某单方决算缺乏客观性而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通知、邮件收据、邮件详情单,证明原某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寄送通知要求被告在十天内回复,如被告不答复,视为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某曾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致函的事实予以认定。5、图纸,证明原某按图纸施工和工程款计算的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浙江中信工程戊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某所施工工程的造价结论的事实。被告对报告书中鉴定价格无异议,但提出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3号厂房二层楼面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内的冷某某、耐磨面层的分隔条,1-2、2-3号厂房隔墙、围墙不是原某所施工。本院对该报告书造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8、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二楼的水泥地面、三号厂房二层冷拉丝内膜分隔条、一号二号三号厂房隔墙、围墙是由原告施工的。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待考查。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三号厂房第一层的水泥面是原某施工。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是承包和分包的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待考查。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3号厂房二层楼面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内的冷某某、耐磨面层的分隔条,1-2、2-3号厂房隔墙、围墙是原某所施工的。被告认为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待考查。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某单方计算工程款为542930.88元无事实依据。工程款经结算为44万余元,原某承认被告已支付419537.79元,扣除质保金后只剩余部分款项且原某一直未提供税收票据。原某在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造成材料损失1697元。因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地面及墙体开裂多次通知原某返工,原某只对二号厂房甲重的部分进行了部分返工。虽我方委托武某某量检督站重新检测工程质量合格,质保金应按5%的形式予以扣除。该工程一直没有决算,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5年7月22日,被告在2008年11月12日才收到原某的通知,已经超过了起诉的诉讼时效。二期工程乙金12000元是在2004年计算出来的,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丙(1、2、3号厂房),证明工程施工内容、单位及质保金、管某某等条款。原某核对与其提交的合同相一致。对该证据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程图纸(1、2、3号厂房),证明工程量证明,通过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承包丙作为决算依据。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金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某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46844元。原某认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律师要求原某方进行整改并当面交给原某。原某认为未收到该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5、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对被告的第三号厂房乙实进行过返工的事实。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武某某监站出具的检查意见(复印件,原件都存在法院另一个案件中),证明地面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某认为耐磨地虽然是徐某某所做,与其无关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工程质量照片(第一张是三号厂房,第二张照片是二号厂房,第二页第二张是二期工程的主体的墙、第二页第一张是三期工程三号厂房),证明确实存在着工程质量问题。原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领(付)款凭证,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5年7月22日,原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某对领(付)款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二期工程丁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对方提出要求支付二期工程乙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整改通知书确实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原某认为证人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11、付款凭证三张,证明由被告自行委托李某完成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19832元、三期工程款厕所、配电房、围墙粉刷12906元,三期工程附属工程预支款5000元的事实。原某认为李某是帮原某干活的,其无权领取工程款,被告擅自支付工程款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周乙的所谓的三期工程,不包括原被告之间合同里面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丙二份,约定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三期工程1号、2号、3号厂房由原某方以包甲的方某某包乙,合同约定1号、2号厂房的施工工期由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1月31日止、3号厂房的施工工期由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4月15日止。付款方式按施工工程量付款。最后扣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还对清工工资计算方式和管某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组织人员施工,上述工程于2005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于同年10月30日经有关部门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被告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三期工程己原某周甲核算工程款为493573.88元和管某某49357元。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委托金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总造价款为446844元。原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中信工程戊有限公司某某总价款为447306元。另外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的造价为26402元、3号厂房二层楼面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内的冷某某、耐磨面层的分隔条的造价为12321元,1-2、2-3号厂房隔墙、围墙的造价为10118元。被告已支付原某工程款419537.97元和被告支付李某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的工程款19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丙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某周甲没有建筑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某所施工的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故原某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和3号厂房二层楼面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内的冷某某、耐磨面层的分隔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内,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不是原某所施工,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支付李某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的工程款19832元,因李某系原某所雇佣且其所施工3号厂房水泥砂浆地面的工程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直接向原某雇佣的李某支付工程款,虽有不妥,但考虑到李某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和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已支付的工程款可在原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的1-2、2-3号厂房隔墙、围墙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原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由其施工,原某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承担原某在施工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进行返工造成材料损失1697元和扣除5%质保金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关于原某二期工程乙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因原某未提交相关凭证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某的其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的工程款一直未能结算且原某曾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工程款4665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已减半),由原告周甲负担871元,被告浙江××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