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钱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毛亚峰与吕新占、吕新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峰,吕新占,吕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14号原告:毛亚峰。法定代理人:毛军林。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吕新占。被告:吕新忠。委托代理人:李梦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启春。委托代理人:鲁正业。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原告毛亚峰为与被告吕新占、吕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原路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后原告又申请追加平原路服务部为本案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亚峰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吕新占、被告吕新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路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亚峰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吕新占驾驶车主为被告吕新忠的牌号为豫G×××××轿车与占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新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被告吕新忠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原路服务部。现要求被告吕新占、吕新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15.24元;被告平原路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吕新占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被告吕新忠车辆在被告平原路服务部处投了保,要求由平原路服务部来承担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吕新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吕新占一致。被告平原路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还是城镇居民由法院严格依据标准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只购买交强险,根据案情两人只能适用一个交强险险额;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免除事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毛亚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此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分类费用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5,713.24元及住院12天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明华村民委员会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土农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36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车主吕新忠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原路服务部处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吕新占及车主是吕新忠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吕新占、吕新忠当庭质证均认为无异议。被告平原路服务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新占、吕新忠、平原路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经被告吕新占、吕新忠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9时,被告吕新占驾驶车主为被告吕新忠的车牌号为豫G×××××轿车与占丽娟驾驶的电动车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地方相撞,造成毛亚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新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占丽娟、毛亚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56.2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吕新忠就其所有的豫G×××××轿车向被告平原路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小时止、责任限额以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作了约定。迄今,被告吕新占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吕新占、吕新忠分别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原路服务部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杭州市萧山区明华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人民政府亦已证明其为征地失地农民,故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456.24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758.24元。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原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358.24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吕新占负担。被告平原路服务部辩称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项目的意见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亚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5,758.24元,由被告吕新占赔偿1,40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4,358.24元,该款中的1,100元支付给被告吕新占,余款53,258.24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吕新占负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