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与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周甲,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周甲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开店,合同规定借款利率8.835‰,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贷款至今已逾期,贷款本息未清偿,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2010年2月22日前的利息4904.99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甲、周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8.83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乙为被告周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甲、周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甲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乙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2010年2月22日前的利息4904.99元,2010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