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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金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金甲。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将承包的联建房屋建筑木工转包给原告,并陆续支付价款,至2008年11月2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金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欠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木工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54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合同价款54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承揽价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成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