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武勇与屠夏根、陆文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武勇,屠夏根,陆文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48号原告毛武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张兴刚。被告屠夏根。被告陆文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原告毛武勇为与被告屠夏根、陆文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屠夏根、陆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4月16日、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武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张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夏根、陆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武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北六区1楼1110号门市部经商,该门市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屠夏根为业主,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屠夏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两被告二只花样的定作物白坯布各25000米,计50000米坯布,单价每米3.35元,定作款由原告送到两被告指定的染厂后2个月全部结清,两被告在协议签订时付定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交付定作物坯布计63040.90米,定作款为211187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屠夏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两被告八只花样的白坯布,单价每米3.7元,在2008年6月25日前交清,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但是该协议没有约定定作坯布数量。据此,原告在2008年6月24日、6月27日向两被告交付了26403.30米定作物坯布,计定作款97692元。以���原告共供给两被告价值308879元的定作物坯布,两被告除在2008年4月12日支付定金3000元外,截止到2009年3月4日陆续支付给原告定作款为84000元,尚应支付定作款221879元。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共同经营,依法应当对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坯布后,没有及时付清定作款,已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21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屠夏根、陆文琴辩称,因原告交货迟延达一个多月,被告屠夏根就向原告提出不要货物,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代销行为,之后发现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屠夏根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承认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就此事双方进行了协商。同时原告为被告屠夏根印染布匹的方式也不符合��议约定,被告屠夏根是将原告印染的布匹供给浙江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同时150000元发票原告已开具过,被告屠夏根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03000元,其中的6000元是分两次支付,两次都是从被告陆文琴处拿走的。将陆文琴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是否也要承担责任,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注册号为330621608040655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屠夏根,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将陆文琴列为本案被告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协议1份、送货码单8份,证明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屠夏根向原告定购定作物坯布50000米,单价每米3.35元,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屠夏根预付定金3000元,2008年5月5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22日、5月25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屠夏根供应定作物布匹为63040.90米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中的“2008年4月15日”改为“2008年5月15日”系原告单方改动,对其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协议1份、送货码单4份,证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屠夏根向原告购买定作物布匹,单价为每米3.7元,约定货物于同年6月25日前交清,定作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屠夏根交付了26403.30米坯布,计定作款97692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协议没有异议,对2008年6月24日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两份码单,被告方不予以认可,其他两份码单中虽有收货人签名,但在收货人签字之前并没有写明布匹数量,在2008年6月24日被告屠夏根实际只收到29匹布,对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的码单无异议。���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存款单3份,证明被告屠夏根于2008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2月1日、2009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收到被告屠夏根于2008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2009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支付的货款94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屠夏根所称的6000元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过。2、实物衣服1套(2件),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屠夏根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所做成衣服的布匹并非原告所供。3、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布坯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加工公司出具说明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不清楚,同时“说明”上记载的时间,原、被告并没有共同到加工单位,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4、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12日协议”,其中记载的“08、4、15-20号”原告单方改为“08、5、15-20号”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要求法院到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丽娟处进行调查:在2008年6月24日,有无以被告屠夏根名义入库229匹坯布的情况,以及此后该公司的出库情况。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丽娟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及两被告提供证据4,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证据2,对送货码单8份,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可以认定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4月15日至20日前交清约定的布匹数,被告屠夏根应在布匹送入染厂后2个月将定作款全部结清。3、原告提供证据3,对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及2008年6月27日的码单,计布匹45匹,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6月24日的三份码单,两被告只承认屠夏根所签名的一份码单,收取了即29匹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4日三份码单,系一式多联的码单,作为被告方理应持有一联,法院责令将其持有一联提供给法庭,但被告方一直未予提供;其次,原告提供三份码单的最后一份码单的备注栏内“3张计230匹总米数21997.3米,总金额:81390元,收到229匹”及三份码单每匹的米数记载均系复写形成,而“屠夏根”签名并非复写形成,可���得出最后一份码单的备注栏的内容书写在前,“屠夏根”的签名在后,故可以认定2008年6月24日三份码单项下的229匹定作物布匹被告方已经收到的事实。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收到被告屠夏根于2008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2009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支付的定作款94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屠夏根所称的6000元款项原告没有收到过。因两被告对其所称的6000元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只能对被告屠夏根于2008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2009年1月24日、同年3月4日所支付的定作款94000元,予以认定。5、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衣服1套(2件),经原告质证认为所做成衣服的布匹并非原告所供,两被告对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从庭审查明看,原告与被告屠夏根从未与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技术科人员商量坯布的质量问题。且“说明”也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技术科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两被告未提供相应实物,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向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丽娟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屠夏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屠夏根二只花样的定作物白坯布各25000米,计50000米坯布,单价为每米3.35元,定作款由原告送到被告屠夏根指定的染厂后2个月全部结清,被告屠夏根在协议签订时付定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屠夏根交付坯布计63040.90米,定作款为211187元;在2008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屠夏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屠夏根八只花样的白坯布,单价为每米3.7元,约定在2008年6月25日前交清,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未约定具体坯布数量。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6月27日向被告屠夏根交付了26403.30米坯布,计款97692元,其中2008年6月24日三份码单的最后一份码单的“屠夏根”签名三字系陆文琴代签。被告屠夏根除于2008年4月12日所支付的定金3000元外,截止2009年3月4日,被告屠夏根陆续支付给原告定作款为94000元,尚有余款21187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夏根所发生的定作白坯布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屠夏根尚欠原告毛武勇定作款人民币211879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屠夏根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118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文琴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屠夏根主张,除已付的94000元及3000元定金外,还有6000元现金系被告陆文琴代被告屠夏根支付给原告及两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因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三份码单,两被告只承认收取由“屠夏根”签名的最后一份码单计布匹29匹,而否认未签名的另两份码单计200匹坯布有收取过。首先,因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自已持有的码单一联,原告所提供的三份码单的最后一份码单备注栏内“3张计230匹总米数21997.3米,总金额:81390元,收到229匹”及三份码单每匹的米数记载内容均系复写件形成,而在码单中“屠夏根”签名非复写件形成,故推定出最后一份码单中上述备注栏记载的内容书写在前,“屠夏根”的签名在后,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夏根应支付给原告毛武勇定作款计人民币21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29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屠夏根负担6098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承担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