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9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