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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庄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4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庄甲。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庄甲向原告所经营的丹东建材经营厂购买水泥,合计共欠水泥款25520元,被告于200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08年2月6日支付了2000元水泥款,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520元。原告提供由被告庄甲于2004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上述事实,欠条有关内容为:今欠樊某某水泥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整(¥25520.00元),欠款人华能厂工地庄乙,2004年3月4日。被告庄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520元事实,由被告庄甲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甲给付原告樊某某欠款2352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庄甲负担,款由原告樊某某垫付,被告庄甲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