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0时许,在03省道43.6km地方,被告唐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牵引车/浙d×××××挂号半挂车与沈某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和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某某和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某第3趾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21548.67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9830元、交通费1436.5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失800元,合计128337.1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告唐某某、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唐某某是杨某某的雇佣驾驶员。3.肇事的浙d×××××号牵引车和浙d×××××挂号半挂车均在大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4.医疗费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时间过长。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少户籍证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鉴定费没有异议,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衣物损失不认可。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的浙d×××××号牵引车和浙d×××××挂号半挂车均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要求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误工费,时间偏长,并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d×××××号牵引车和浙d×××××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总额为244000元。唐某某系杨某某的雇佣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1548.6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结合法医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278.67元(25918/年÷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的护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8520元(71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4天的伙食补助费,计为960元(15元/天×6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800元(40元/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10007元×20年×10%)。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元。以上合计74421.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牵引车和浙d×××××挂号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提出分项赔付和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的意见,因有违公平理念和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权益得以实现的立法目的,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421.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交纳521元,由沈某某负担221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其中杨某某负担的诉讼费300元,沈某某同意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