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7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甲、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下班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余姚某某小曹某某朗海村地段时,与被告所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后即被群众截获。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宁某市第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左腓骨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在腰麻麻醉下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vsd引流术”手术,2009年1月9日又在腰麻下行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安徽老家居住,并在安某某立医院及宁某、慈溪的医院治疗、复诊。2009年1月10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2008)第d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5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左胫腓骨多发骨折后神经、肌肉、肌腱、血管严重损伤,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跖屈背伸明显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因左腓总神经损伤,目前左某趾背明显障碍,跖屈轻度受限,左某趾丧失功能达70%(双足趾丧失功能达35%),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3115.3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续医费130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9592.68元、交通费4260元、误工费35972.50元,同时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多处功能不同程度丧失,不仅一年多无法参加工作劳动,而且还要进行拆除内固定等后续治疗,并给原告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和损害。现要求:1.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造成各类经济损失188150.48元中的60%,计112890.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3.诊断报告3份,证明原告具体伤情及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某市第六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5.肌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经治疗一年后的伤情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4个月、休养时间15个月、续医费9000~13000元、营养费2600元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24份,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93115.30元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票据108份,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4260元。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3115.30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某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共住院22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480(11450×20×0.12)元。5.后续医疗费。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目前左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左胫腓骨骨折后多块钢板内固定术后;根据医学原理,原告在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内固定拆除手术需要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费某累积为9000~1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相关费某,据此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6.营养费。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医院手术治疗,其骨折愈合及损伤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酌情考虑营养费某2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600元。7.护理费。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因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损伤严重,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后期内固定拆除住院期间也需要护理,因此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461.26元(120×28778÷365)。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到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其中安某某立医院5次、宁某市第六医院3次、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3次。考虑到原告在出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需要他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9.误工费。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因损伤部位较多,且损伤严重,恢复缓慢,故需要较长时间的休养,另外后期内固定拆除也需要休养,建议原告休养时间为1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4日,计364天。原告主张按照2008年度宁某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699.16元(364×28778÷365)。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且目前遗留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十级伤残、左某趾活动受限十级伤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且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余姚某某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某某20km+710m(余姚市小曹某某朗海村地段)时,与从西往东横过道路至东侧非机动车道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案并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截获。2009年1月10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08年第d1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被转至宁某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入院后于急诊在腰麻麻醉下行“清创、外固定支架固定、vsd引流术”。原告在2009年1月9日腰麻下行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行走负重,每月随访复查。出院后,原告陆乙安某某立医院、宁某市第六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12月25日,宁某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周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15个月,续医费为9000~1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某),酌情考虑营养费2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3115.3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748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9461.2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6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庭审中,原告承认已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赔偿款12000元。事故中被告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对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74485.72元的60%,计104691.43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内容合并,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107691.43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尚应赔偿95691.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本院依法收取127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0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某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某。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