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与季××、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季××,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季××。被告:郑××。原告项××为与被告季××、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季××因经营需要,向项××借款50万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月利率2%,由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于2009年9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欠40万元本息,请求:一、判令被告季××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5.5万元(从2009年9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季××偿还借款37750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保证函各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网上交易汇款信息表一张,证明汇款4775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王某系瑞安市诚鑫担保公司出纳,项××给季××借款是通过王某的帐户转付的,借款合同也是在诚鑫担保公司签订的。被告季××、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郑××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季××向项××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偿还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月利率2%,由郑××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季××收到从王某帐转的借款本金477500元,2009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09年5月30日,余欠本金37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季××欠原告项××借款本金37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偿付原告项××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追偿。本案受理费812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405元,由被告季××、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宇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04月01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季××偿付原告项××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追偿。本案受理费812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8405元,由被告季××、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