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在我厂修理沃尔沃轿车,修理费用为43000元。为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某某汽车修理费43000元,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2008年5月,被告支付了修理费10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3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的汽车修理费3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汽车修理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章书记员 叶 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