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四娟、叶福明与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四娟,叶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浙嘉行受终字第6号上诉人:吴四娟。上诉人:叶福明。上诉人吴四娟、叶福明因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行受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称:上诉人吴四娟、叶福明申请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提供干窑工业城合法批准文书,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未予提供。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二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四娟、叶福明申请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提供干窑工业城合法批准文书,但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