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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陈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李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冯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陈某,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被告李某某、冯某为担保人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5000元。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795元(时间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1日,月利率按1.62%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冯某对被告陈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李某某、冯某未作答辩。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李某某、冯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同时被告李某某、冯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翟某某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795元,共计人民币5795元。由李某某、冯某对陈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陈某、李某某、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负担。此款翟某某已经预交,翟某某同意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并由李某某、冯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利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