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曾天宇与孙景慈、徐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天宇,孙景慈,徐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曾天宇。委托代理人:董雪跃。被告:孙景慈。被告:徐卓林。原告曾天宇为与被告孙景慈、徐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天宇及代理人董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慈、徐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天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8日,孙景慈向曾天宇借款100万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09年9月6日,逾期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由徐卓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逾期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景慈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滞纳金按每日3‰计算;判令被告徐卓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按月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之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张,证明转帐100万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陈述:方某介绍孙景慈向曾天宇借款100万元,并通过方某的农行电话转帐宝交易的。被告孙景慈、徐卓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景慈、徐卓林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景慈欠原告曾天宇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卓林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天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滞纳金(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之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徐卓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卓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景慈追偿。本案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孙景慈、徐卓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曾天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鸥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