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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分文,并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某认共欠原告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55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欠原告25000元及计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共25000元,并约定计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分文,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某认共欠原告2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卢某某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