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甲与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丁甲与被告吴某某、葛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彩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甲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吴惠某某包他人房屋建造工程,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吴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07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打出欠条,明确欠原告工资54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55.52元(2007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3日),合计622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07年11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丁乙部队大礼堂木工工资54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并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却至今拖欠,显为不当,依法应承担即时清偿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丁甲工资5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6元,由原告丁甲负担20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