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与宋某某、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与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朱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宋某某驾驶浙f×××××中型自卸货车在平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浙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0805元,庭审中请求医疗费数额增加到311414元【(489349元-10000元)×90%-已付120000元】。三被告答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由于双方是主次责任,被告方请求判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f×××××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嘉善县魏塘镇善平建材部个体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颜某某和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9第00177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异议。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费用明细表复印件2份6页;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重危病人通知书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复印件2份7页;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据原件7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7页、证明原件2份、浙江省荣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嘉兴市急救中心救护专用发票原件1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原件2份;用血互助金发票原件7份;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原件2份、北京同仁堂上海药店有限责任某司发票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18日,救治原告的医疗费用达489349元。补充说明,原告目前还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出具的2份证明,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购买20%人血白蛋白针剂的金额;(3)对自购药,被告方不认可,请求法院核实。4、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但表示,三被告至今已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13时10分许,宋某某驾驶浙f×××××中型自卸货车沿平某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口,与沿平某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嘉兴市第二医院,该院于同日发出重危病人通知书。后原告又先后被送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最终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救治。截止庭审日,原告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八五医院��院治疗已达78天。浙f×××××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该保险公司为本案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已用于对原告的救护。另查明,浙f×××××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嘉善县魏塘镇善平建材部,该建材部的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颜某某、朱某某,该建材部于2009年12月16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宋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仅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行提起诉讼,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肇���车辆所有人嘉善县魏塘镇善平建材部作为个体工商企业,事后无论注销与否,其经营者颜某某、朱某某依法都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预支,本案中原告不再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应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按责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三被告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90%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修正,对三被告按70%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外配药,原告提供了医院证明,证明其使用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关于20%人血白蛋白针剂的价格,原告提供了浙江省荣某医院和嘉兴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以每支212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方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89349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余款479349元,被告方应赔偿383479元(479349元×80%),已付120000元,还应赔偿2634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6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262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96元(原告缓缴),由被告宋某某、颜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