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嵊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嵊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裘某某与被告嵊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自2007年1月16日起,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担任被告的车间主任,月薪3000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08年12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经嵊松线嵊州市甘霖镇马塘村地方时,与停在路面上的黄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挖掘机相撞致头面部等处受伤。嵊公交认字(2009)第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后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认定,认定为工伤。又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综上,原告应当获取工伤保险补偿款129517.44元,具体项目有:医疗费4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74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职留薪期内工资33000元、交通费931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据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咨询,因被告给原告投保的社会保险不是按发放给原告的实际月薪3000元办理,故该局按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及被告投保的1257.50元(工伤前年平均交费工资)计算,只能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60元,被告就该工伤保险补偿款不足部分有补足的义务。且该工伤保险待遇发放需由被告向该局办理,可是被告拒绝协助办理。现被告仅同意申请暂领款3000元及发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其余均未发放给原告。后原告向嵊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未经交通事故处理为由,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获得社保工伤补偿保险款55203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职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合计7431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31日前,应适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故原告在未主张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