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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陈××、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陈××,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原告:温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陈××。被告:邹××。原告温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两被告因家某经营之目的,以被告陈××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某告购买卧式平面磨床一台,价款6万元,并约定货到款清。但原告按约交付磨床后,被告却拖欠货款,并由被告陈××向某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向某告购买一台卧式平面磨床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6万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核查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公司系从事金属加工机械、塑料机械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7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向某告购买卧式平面磨床一台,合同约定价款6万元,货到款清等。原告按约交付磨床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08年3月12日,被告陈××向某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机床款6万元,并注明机床的型号及编号。此后,该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邹××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大××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交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陈××还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为6万元,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陈××与邹××系夫妻关系,诉争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