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吴××、杨×。被告:叶××。原告林××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林××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4月25日,被告叶××经证人介绍,向原告林××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证人的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证人不清楚。被告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该份证据与证据4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亦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