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驾驶摩托车在义乌市××号前人行横道线,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93元、误工费496.58元、交通费51元,共计人民币1240.58元。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医疗门诊收费发票及医院诊治证明书各二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及建休时间。3、交通发票五份,证明所花交通费用。4、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交通费及误工费不合理,不存在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24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