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8号原告秦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宣告判决。原告秦某某诉称:2006年1月4日、1月16日、2月20日被告楼某某三次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1月4日、1月16日、2月20日被告楼某某三次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共计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楼某某理应归还欠款。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楼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