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赵见英、傅月娥等与施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见英;傅月娥;傅杰;施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赵见英。原告傅月娥。原告傅杰。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施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生惠。原告赵见英、傅月娥、傅杰为与被告施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月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施涛的委托代理人施生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见英、傅月娥、傅杰诉称,2009年5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工路口时,与傅又田骑行的杭州76729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傅又田受伤昏迷,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傅又田被急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入院后因傅又田深度昏迷,抢救治疗费用极其庞大,傅又田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见英于同年7月21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已、将发生的相关费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合理费用合计312892.13元(至2009年8月20日)。同年10月6日为求更好治疗,原告将傅又田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积极治疗。11月30日傅又田病情进一步危重,医院告知家属,病情不能改善,甚至进一步加重。肺部感染及颅脑感染、脑积水、脑水肿。危及生命,死亡可能。同日无奈出院。2009年12月7日傅又田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并发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一家为挽救傅又田的生命,垫付了巨额治疗费用,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损害。本案被告施涛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又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99453.62元(详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07960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赔偿责任比例及上次诉讼处理的部分赔偿费用。2、武警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表和医疗费用证明各1份,证明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欠费情况;武警医院尚欠208818元,已预付216000元,其中被告支付210000元,原告支付6000元。3、浙医二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在浙医二院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4、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傅又田最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武警医院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在武警医院的陪护情况。6、户口本及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马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9页,证明交通费,其中住院期间为1530元,丧葬期间为1500元。被告施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赔偿责任比例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再赘述。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傅又田巨额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武警医院未提供医疗费用收据,仅凭医疗费用证明和用药清单尚不足以证明该424818元是已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显然过高。因傅又田已经死亡,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也错误;亲属办理丧事时间过长,按22727元/年÷365天×3人×3天=560元。武警医院住院44天按2人护理,浙医二院住院55天只能按1人护理,出院后在家6天按1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合计为8940元。交通费票据连号,且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及受害人所在地点吻合,傅又田治疗期间都是住院治疗,何来交通费;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因傅又田入院治疗至死亡期间一直昏迷,无法进食,靠输液方式维持生命体症,其治疗药品中已经包含其住院期间人体消耗所需要的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5918元÷12个月×6个月=12599元。因赵见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智力健全,完全有劳动能力,其有无工作和收入与法定的抚养费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赵见英农转非,国家有一定的补助;夫妻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傅月娥、傅杰作为赵见英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故原告主张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上次诉讼后被告又垫付住院医疗费19849元,并在受害人死亡后又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认可在已付款项基础上,再总共支付原告550000元。被告施涛举证收条1份,证明其在傅又田死亡后另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赵见英没有工作无异议,但认为赵见英已经农转非,村里也有补助,有收入来源,无须被扶养。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为票据非正规而不予认可,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无异议。本院对丧葬期间的交通费1500元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认为系没有时间、地点记载的公路运输客票,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应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治疗和陪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傅又田的住院时间和家与医院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每天10元的交通费合计102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0日9时30分许,施涛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聚工路口时,与在路口行驶的由傅又田驾驶的杭州76729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傅又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经过调查,查明施涛的行驶路线及行驶方向,以及施涛行经路口时未及时注意观察到其他车辆动态过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是在何信号灯进入该路口、以及傅又田的行驶方向无证据证明,而这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和依据,该大队通过调查后无法查证该事实。傅又田曾经于同年7月在本院起诉施涛、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本院于同年10月作出(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查明傅又田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颅骨及颅底多发骨折。施涛为浙A×××**号小型客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认定在无法确认傅又田存在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的行为的情况下,施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傅又田合理的医疗费299111.13元、医疗用品费1800元、误工费5681元(至2009年8月20日)、护理费5400元(至2009年8月20日)、交通费900元(至2009年8月20日),合计人民币312892.13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122000元,余款190892.13元由施涛负担。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傅又田在武警医院住院期间(同年5月20日至10月6日),合计花去医疗费424818元(预交金216000元,尚欠武警医院208818元),武警医院证明傅又田同年8月21日至10月6日住院期间一直有2人陪护。同年10月6日傅又田转入浙医二院继续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花去住院医疗费181849.03元。同年12月7日傅又田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确认傅又田系因颅脑损伤后并发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再查明,傅又田系非农业户口,系赵见英的丈夫,傅月娥、傅杰的父亲。被告已经合计支付原告329849元。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并具有证明力的(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被告因赔偿原告余下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尚欠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由于已经实际发生,可在本案一并处理;但总额应减去(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的299111.13元。原告要求从2009年8月21日至12月7日合计109天计算傅又田的误工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22727元计算傅又田的误工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年365天来计算。原告要求按5天、每天3人、每年22727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但也应按每年365天来计算。由于武警医院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一直有2人陪护傅又田,故该47天可按每天2人计算护理费;2009年10月6日至傅又田死亡期间的62天只能按每天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由于傅又田住院后基本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通过饮食补充营养达到辅助治疗的目的,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12959元。由于赵见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劳动能力,并且傅月娥、傅杰须对赵见英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赵见英的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由于傅又田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赔偿20年、每年22727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傅又田因事故经治疗后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又田合理的医疗费307555.90元、误工费6786.97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3.99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252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09)杭滨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确认款312892.13元,合计人民币1157547.99元,扣除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负担的122000元和施涛已经支付的329849元,施涛尚应负担705698.99元。此款由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见英、傅月娥、傅杰。二、驳回赵见英、傅月娥、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元,由赵见英、傅月娥、傅杰负担1004元(本院予以免除),由施涛负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