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2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2年1月28日,被告金某某因开店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管,结欠货款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作为依据。2003年1月31日偿付了1000元,余欠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0元。被告余三娒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