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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建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主审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24日在前××村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日育有一子杨乙,现年17岁,就读于宁海县知恩中学。2005年7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多次联合他人污蔑原告,致使原告饱受精神、名誉及身心的极端伤害及痛苦,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30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在法院的调解和儿子的请求之下,原告愿意撤诉。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四年有余,近三年被告没有承担儿子的抚养及学习某某,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承担抚养及学习某某一半;3、共同房屋、财产及所种花木归儿子所有;4、被告应某担一半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号为012005602的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杨乙的事实;3、(2008)宁某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前童某官地严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4年的事实;5、提供宁某某(1995)字第312603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拟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父亲建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5日在宁海县前童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杨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8月13日向我院起诉离婚,但当天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合法登记,婚前基础较好,但是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超过二年,且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没有到庭应诉,可见其无和好意愿和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成人,被告陈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建    伟审判员 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卿  (  代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