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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市××镇××大道。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并由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0日到2009年6月20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90000元,被告林某某担任保证人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9.6‰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实。被告金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和逾期付款利息并由被告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0日到2009年6月20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林某某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现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金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35]。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