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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徐某某、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徐某某,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谌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谌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学荣、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谌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蒋某某等6人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2008年3月5日,两被告要求续借1年,调整借款月利率为2%,并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房屋[(房××证号:房权证城关字第××4号,土地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191**号]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连续2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2009年5月4日,被告徐某某曾出具过一份欠息条,表示在2009年年底付清拖欠利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27200元,合计1072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0年3月4日利息为272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房屋[(房××证号: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19104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本被告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谌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谌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蒋某某等6人(包括原告汪某某在内)借款250000元,其中向原告汪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立有借条,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房屋[(房××证号: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19104号]作抵押,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两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3月4日止。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要求续借。2008年3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一份续借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续借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如被告推迟支付利息,则按利息额的10%作为滞纳金。同时,续借合同还约定仍以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号的房屋作抵押。续借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两被告续借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08年10月4日止。后续借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截至2010年3月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27200元,合计10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续借借条、房屋他项证书、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和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续借合同(续借合同中抵押部分约定除外)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续借借条中明确约定续借期限,则两被告应当在续借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双方当事人在续借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则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续借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拖延支付利息,则需按约定利息额的10%支付滞纳金,两被告不但逾期返还借款本金,还逾期支付利息,现原告只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将自身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原告等人与两被告签订续借合同后,调整了借款月利率,但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故原告只能在原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数额内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尚有5个月利息未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000元,两者相差数额为2000元,该相差数额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谌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4日计27200元;2010年3月5日以后,继续按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在被告徐某某、谌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汪某某有权以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房屋[(房××证号: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国用(1994)字第0191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减去2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徐某某、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