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雨仁、蔡伯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雨仁,蔡伯秋,潘宗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23-2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汇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雨仁,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4区200号。被告:蔡伯秋,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宅前路9号。被告:潘宗根,市横峰街道西塘村新街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雨仁、蔡伯秋、潘宗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被告已经清偿债务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7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9元,由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