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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7年12月3日在遂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没有几日,被告便离家出走。两年来,我一直四处查找被告,却杳无音讯,被告实为无夫妻之感情,无夫妻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周左右,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蔡某某大柯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审 判 员  尹厚明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