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干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