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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10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10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元属实,应予支付,原告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108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