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张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为了缓解大额医疗费用给家庭带来的巨大压力,原告只能就先前产生的赔偿费用向被告方主张。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4293.90元,即被告方赔偿原告18359.90元;2、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二份、浙f×××××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分担的情况。3、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十二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二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122.39元。5、病人陪护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7、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00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另有损失: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633元(该两项均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暂计算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每天15元,以23天计算)、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以23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4122.39元、施救费100元。证据材料5,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材料6,该发票上修理车辆的号牌为“浙f×××××”,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材料7,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另,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6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参照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无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19时10分,在海盐县××新兴村路段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某某,该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其尚未完全治愈,但为了缓解经济困难,故,要求被告对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进行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医疗费14122.39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予以认定,即原告目前的损失为1773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部分损失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行使方式的选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因此,对于原告现依法可请求的医疗费14122.39元、误工费1633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其中依法可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故,被告徐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6元,由于被告张某某为直接侵权人,故,其应负连带责任。超过部分的损失为4467.39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即3573.91元,而被告徐某某作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依法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1326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573.91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月华(附页)